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汽车金融机构的,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对汽车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汽车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立汽车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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