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汽车金融机构向自然人发放购车贷款应符合有关个人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放汽车贷款应按照《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汽车金融机构应实行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比例控制管理。有关对其各类资产风险控制与管理的具体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汽车金融机构须执行相关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按照审慎会计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并及时冲销呆账。
第二十一条汽车金融机构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报表,并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汽车金融机构应按照《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要求,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与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对汽车金融机构实行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汽车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汽车金融机构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董事长或监事长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五条汽车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六条汽车金融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责令其进行停业整顿:
(一)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10%;
(二)出现支付困难;
(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停业整顿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汽车金融机构停业整顿后,可对汽车金融机构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汽车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二)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
(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责令汽车金融机构进行改变股权结构等形式的重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汽车金融机构经过停业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报经中国人民批准后方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停业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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