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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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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robert

[02-10-9 12:09] 作者:中国新闻网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对汽车金融机构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6个月。如未获书面批复,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第十一条汽车金融机构的筹建期限最长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筹建批准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由筹建人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以汽车金融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汽车金融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汽车金融机构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

  (五)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

  (六)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汽车金融机构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汽车金融机构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经批准开业的汽车金融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汽车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核准。

  汽车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正副董事长、监事长、正副总经理、执行董事、独立董事、财务总监等对公司经营管理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人员。

  汽车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熟悉汽车融资等相关业务,其中正副总经理、执行董事须具有从事3年以上汽车销售融资业务或相关业务经历。

  第十五条汽车金融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改变组织形式;

  (六)调整股权结构;

  (七)修改章程;

  (八)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汽车金融机构存续期间出现资本金低于最低限额的,应予以增资。

  向汽车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汽车金融机构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一)汽车金融机构因分立、合并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汽车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

  (三)汽车金融机构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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