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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汽车金融机构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汽车金融业务: (一)发行公司债券及商业票据; (二)以担保方式向金融机构借款; (三)接受股东单位和贷款购车企业3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 (四)办理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 (五)提供购车贷款和汽车租赁业务; (六)为贷款购车提供担保; (七)与前述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代理业务; (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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