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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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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firefly

[03-8-16 11:46] 作者:汽修网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下列时限作出:

  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 20日。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县上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责任认定部门,原责任认定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后,应当在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或者代理公布重新认定决定。

  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处罚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前进行。

  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前吊销其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吊扣驾驶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八条 对机动车驾驶给予吊销驾驶证处罚的,由裁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裁决书和驾驶证送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执行。

  需对现役军人拘留处罚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移送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被处以吊扣、吊销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裁决之日起计算。

  吊扣驾驶证处罚期满,交通事故处理未结案的,应当发还其驾驶证。

  第四十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其他当事人超过3名的,处罚裁决书可口头告知其他当事人,并作好记录。其他当事人有复议要求的,应当向其送交裁决书复制件。


  第六章 赔偿调解


  第四十一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须在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主持下进行。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

  第四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期限内,只调解两次。调解时须制作调解记录。

  第四十三条 交通事故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参加调解时,一般使用书面通知。口头通知的须记入调解记录。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须事先通知交通事故办案人员,请求变更调解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调解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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