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与内部控制制度,并在该制度施行前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自觉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实施的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汽车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紧急情况时,应采取紧急自救措施,并立即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责令其进行整顿:
(一)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或连续3年累计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
(二)出现支付困难。
(三)有其他重大经营风险,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当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汽车金融公司整顿后,可对汽车金融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暂停其部分业务或禁止其开办新业务。
(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责令汽车金融公司进行改变股权结构等形式的重组。
(五)禁止分红。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结束整顿:
(一)支付能力得到恢复。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重大经营风险得到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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